年1月14日,蔡某驾车至一路口处停车,坐在副驾驶的车主史某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徐某撞倒,造成徐某摔倒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蔡某、史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担责。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某遂将保险公司、徐某、史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蔡某承担案涉事故70%的责任,史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史某赔偿徐某.37元;保险公司赔偿徐某.37元。被告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
史某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徐某.74元。
对话法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庆东
问:史某是乘车人,其乘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使用机动车”的行为?
答: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中关于“使用机动车”的含义,保险合同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或提示,一般而言车辆运行必然包含车辆启动、行驶、停车、打开车门等相关行为,这些有关机动车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均应涵盖于“使用机动车”的范畴内,鉴于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对于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史某打开车门的行为系其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行为,属于“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史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答:史某既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要求,也符合“使用机动车”的行为要求,其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史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负责赔偿。因此,原审原告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
此案将被保险人坐在副驾驶座位打开车门与第三人(普通乘客)坐在副驾驶座位打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区分,既排除了保险公司为普通乘客打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买单的情形,又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原标题:《车主坐副驾驶开车门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要担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