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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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4月16日,迟某驾驶挂号车沿S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内。23时35分许,周某驾驶牵引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其车辆前部与位于行车道内的迟某发生碰撞,造成迟某死亡、牵引车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周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元、救援费元、保全费元,合计.75元。后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为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司机迟某是因车辆发生故障将案涉车辆停在行车道内,其下车查看车辆被撞,事故发生时迟某虽未在车内,但仍在履行司机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判决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当事人迟某因其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其下车查看车辆,系在履行司机职责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一般不能仅凭事故受害人最终所处的物理位置或者割裂保险事故的持续过程来进行认定。

驾驶员具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职责和作用,因车辆可能存在行驶故障,为了检查车辆状况而停车后行至车外,驾驶员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暂时与机动车行驶存在空间距离,而认为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驾驶员迟某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运行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驾驶员或乘客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保险。因此,本案涉事故当事人迟某因其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其下车查看车辆,系在履行司机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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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速裁团队刘家安

原标题:《以案释法

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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