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6月12日,李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XXXX的大型汽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李某甩出车外,李某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万多元、交通费一千多元。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李某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李某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总计费用需15万多元。
年12月8日,徐某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元,共投保3座。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李某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点,案发当时,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EBXXXX大型汽车的是司机杨某,因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轧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涉案肇事车辆浙EBXXXX大型汽车系徐某所有,杨某系徐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根据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李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徐某与被告中国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徐某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XXXX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意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李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
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李某是浙EBXXXX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李某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轧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经置身于浙EBXXXX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法院据此认定中国财保长兴支公司应按照其与徐某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赔偿李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
律师评析:
一、关于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因此在意外事故发生时,不在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不是车上人员。该人员遭受损害,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