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也在旅客条款理赔之列道

                            

年1月末的一个晚上,单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途中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单某、周某及其车上三名乘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名乘员无责任。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单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个、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单某向定远法院起诉本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及所属出租车公司、对方车辆车主、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对该车的乘客遭受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理赔对象不包含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单某是车辆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旅客范围,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定远法院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单某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该类保险赔偿对象为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是,在本案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中,出租车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的保险对象是“投保座位数5个”,而不是旅客人数;同时,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荷载人数为5人,该座位数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由此可见,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保险条款要求的“旅客”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责任,而是按照“座位数5个”进行保险责任约定,该约定改变了保险条款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单某受到的损害,属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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